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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禹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禹聖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禹聖賢」補充「禹聖賢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第8至9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禹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41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梁智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智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梁智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梁智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6號被 告 禹聖賢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聖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梁智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往重新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梁智勛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禹聖賢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梁智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禹聖賢於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位置、受損情形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