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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崴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右側髖部擦挫傷」,應更正為「右側髖部挫傷」。

二、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證人洪怡馨、胡睿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參1

14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頁)。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 份(參偵卷第79、83頁)。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查,被告洪聖崴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衡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擅自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顯屬款次之誤載,核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正確條文即可,併予指明。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參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場,嗣發佈通緝後始經警緝獲歸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既與上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尚屬誤會,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直行在槽化線及機車右彎專用道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柏翰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被 告 洪聖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本應注意前方車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在槽化線及機車右彎專用道上,適黃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洪聖崴左前方,欲右轉進入待轉停車格時,洪聖崴所駕機車左後方遂與黃柏翰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使黃柏翰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直行在槽化線及機車右彎專用道上,為追上前方友人機車,直行超越在被告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適告訴人機車要右轉進入待轉停車格,雙方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在被告機車左前方,欲向右轉進入待轉車格時,被告騎乘機車在槽化線即機車右彎專用道上直行,為追前方友人而從告訴人右側直行超車,即撞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違反標線管制,遂撞上欲右轉進待轉車格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㈣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0時59分許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被告駕駛資料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皆疑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事實。 ㈦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直行在槽化線及機車又彎專用道上,告訴人則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嗣被告繼續直行,即撞及欲右轉進待轉車格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