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18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31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梓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末行均補充「彭梓翔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既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駕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1822卷第18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且其又因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在短時間內造成2起事故,可見被告駕駛車輛確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2次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41822號卷第30頁、偵48019號卷第10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2次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彭梓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翔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一)民國113年5月5日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至立德路與同區延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延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行交通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駕車右轉期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因而撞擊正在上開路口(延和路端)停等紅燈號誌、由陳秀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陳秀珠因此受有右踝挫傷、左肩、左手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踝擦傷等傷勢。(二)113年5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外側車道往同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行至連城路521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且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自後追撞已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紅線路段臨停、由許瑋楓所駕駛並搭載吳若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造成吳若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頸部外傷併肩頸筋膜炎等傷勢。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若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梓翔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因逆向行車,進而與對向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陳秀珠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陳秀珠有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梓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前方停在路旁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若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瑋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交通事故發生且告訴 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況。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吳若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人陳秀珠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認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重傷害、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部分。
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與告訴人陳秀珠素不相識,且無恩怨仇隙,僅因行車偶遇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實難遽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罪故意存在。又審諸前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所載傷勢內容,亦難肯認屬於重傷害,遑論率繩被告以相關罪責。從而,告訴人陳秀珠就此部分所指,實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核與前述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僅對於被告所為之法律評價見解不同,本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針對告訴人陳秀珠另告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則另案偵辦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1號被 告 彭梓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所審理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梓翔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5月5日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駛至立德路與同區延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延和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行交通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駕車右轉期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因而撞擊正在上開路口(延和路端)停等紅燈號誌、由陳秀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陳秀珠因此受有右踝挫傷、左肩、左手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踝擦傷、左肩、左肘、左下肢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勢。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秀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受傷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核與前案間為事實上一罪關係(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號部分),故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