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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30頁、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並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幸未嚴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已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4號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4時58分許,駕駛RDM-3857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欲右轉彎往元信二街口,詎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與陳德驄騎乘MXL-0959號普重機車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王昱翔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德驄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陳德驄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獲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