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71號、第42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第9行「意圖藏匿犯人而基於頂替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使陳峰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2、第14、15行「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許美雲於前揭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承攬或參與棄置前揭廢棄物,」記載之後,另補充「並於前案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上開頂替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5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之後,另補充「,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4號」。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860ng/mL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998號卷第8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陳峰隱避刑事犯罪,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情節均不相同,審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頂替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許美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許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8號被 告 許美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並其未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向不知情之林瑋康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家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亦未指示或與呂佩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刑確定)共同載運在前揭地點收受之廢木板、廢紙箱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新北市○○區○○里0鄰0號空地棄置,許美雲竟受陳峰(原名陳炳宏,另行通緝)指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頂替費用,意圖藏匿犯人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虛偽供稱有與林瑋康簽約承攬前揭店家之廢棄物清運,而頂替陳峰上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號對許美雲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許美雲於前揭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承攬或參與棄置前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6月6日2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986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雲於前案法院審理、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①坦承向陳峰收受報酬,並受陳峰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頂替上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事實。 ②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5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之事實。 2 證人林瑋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峰方係實際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運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呂珮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峰方係實際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運之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3日被告許美雲調查筆錄、111年9月12日廢棄物清運契約書(乙方:許美雲)影本、111年9月12日委託清運契約書(乙方:陳峰)影本各乙份 佐證被告頂替上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事實。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860ng/ml之事實。 6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許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