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見偵緝卷第17頁被告之偵訊陳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勢。」等字後補充記載:「
嗣周政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警員曹立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⒋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7頁、第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2頁)。㈣理由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供稱疲勞駕駛,致恍神擦撞路邊車輛,再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其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114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迄本次犯罪行為時已逾5年,期間未再有犯其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7千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具悔意,惟告訴人稱:被告僅給付3千元,被告說他沒有錢,之後再分期給我,我同意法院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如果被告之後沒有按期賠償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而被告則稱因為本件車禍尚須賠償其他被害人及扶養父母,希望可以將放寬期限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7日、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僅因一時經濟吃緊而無法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且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諭知緩刑讓被告尚有機會履行調解條件,對告訴人之受償亦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隨時得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李書緯 4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李書緯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書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被 告 周政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中正路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間距,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追、擦)撞之危險,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先擦撞當時停放在其右方路邊之自用小客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2輛)及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再往前追撞正行走在右方路旁之行人李書緯,導致李書緯因而受有左側第四及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書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