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浩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廖浩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竟疏未注意闖紅燈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羅潁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羅潁安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潁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被 告 廖浩宇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往江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街與吳鳳路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羅潁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往松江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松江街往文化路方向,兩車遂發生碰撞,羅潁安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潁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浩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羅潁安發生交通事故,且因過失致告訴人羅潁安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潁安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