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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46分許」之記載補充為:「丙○○所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46分許」;第5至6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0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54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9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和路之道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膝部及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