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春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記載應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循交通標誌,在禁止右轉之路段不得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倒數第5行「左手擦挫傷及左手無名指異物」記載之後補充「、頭部創傷」。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新北市○○○○○○○○○道
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3924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34頁、第36頁)」、「被告葉春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循交通標誌,在禁止右轉之路段不得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陳若薇、呂清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2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且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若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9月9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被 告 葉春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陳若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清智於同行向後方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若薇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齒震盪、右上額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牙冠跟骨折、上嘴唇擦傷、臉部、左手擦挫傷及左手無名指異物等傷害,呂清智受有左側髖部、大腿、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詎葉春泉明知其肇事使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給予即時、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若薇、呂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春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薇、呂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67855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