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ONG (中文名:阮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L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未考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依互惠國換領及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規定取得在國內駕駛普通小客車之資格」。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L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越南駕照而未換發國際駕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仍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嗣後並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汽車駕駛人,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未換發國際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亦未換發國際駕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嗣後又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失,且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賠償金額,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能遵紀守法,復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各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為使告訴人得以按期獲受被告履行分期付款之給付,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黃發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發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發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8號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越南籍)男 24歲(民國90年【西元2001年】1月26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下稱阮文龍)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洪潮清(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三民街175巷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三民街175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適有黃發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黃發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初級照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級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級照護、左小腿擦傷之初級照護之傷害。阮文龍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發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發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輛讓渡書、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初級照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級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級照護、左小腿擦傷之初級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1/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