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楊東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紹榮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9頁、第20頁)。

⒊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本件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告訴人正在橫越馬路,便貿然直行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現已歿,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6號被 告 楊東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義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三段207巷6弄方向行駛,駛至延和路25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家弘乘坐輪椅由上址往金城路三段207巷方向欲橫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弘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