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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章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被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洪章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腦震盪,伴隨少於30分鐘意識喪

失,及受有頭皮、右側足部、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應補充記載為「腦震盪,伴隨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及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李盈添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核被告洪章格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駛汽車上路,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勢非輕,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被 告 洪章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格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日21時34分許,駕駛BQY-7302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欲左轉國道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同向李盈添騎乘PAS-1333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左轉國道路,因洪章格貿然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於接近前方李盈添之機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進而猛烈碰撞李盈添之機車,造成李盈添之機車嚴重毀損,李盈添則當下因腦震盪,伴隨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及受有頭皮、右側足部、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髖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洪章格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盈添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李盈添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獲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章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添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