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伍年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論述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
二、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非輕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不等、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今考量被告與2位告訴人均已於本院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各告訴人款項,堪認被告積極填補損害,已有悔意,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5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又告訴人陳素貞部分之履行期間超過緩刑期間5年,故僅將緩刑期間內部分設定為緩刑負擔條件,至被告超過緩刑期間之賠償義務,僅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一併敘明),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節錄⒈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素貞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6年5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另於116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素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⒉被告願給付原告簡嘉汝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簡嘉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64號被 告 余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豪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65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欲左轉沙崙街往金門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嘉汝,沿篤行路1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一時煞閃不及因而與余國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素貞受有右顴骨及眼眶骨及下頷骨多處骨折、多處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兩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腕骨骨折等傷害,簡嘉汝則受有腦震盪、右下肢肌肉筋膜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貞、簡嘉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素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承認有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素貞、簡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為轉彎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告訴人陳素貞、簡嘉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通知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