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更正為「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29頁),而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禁止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李侑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 告 林建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旻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柑園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2段與佳園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佳園路3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李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柑園街2段往柑園街1段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林建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侑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腰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林建旻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侑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於對向車道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員警到場處理後,研判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且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無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事實。 7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