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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宏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游宏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應補充更正為「游宏智明知其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

㈡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游宏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黃宗陽於偵查中之指訴」,應

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9日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被告游宏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被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9日函暨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交簡卷),是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藥駕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且

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賣烤肉飯,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39號被 告 游宏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土城路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城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號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紅燈前行,適有黃宗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游宏智前方停等紅燈,遭游宏智自後方碰撞,黃宗揚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背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宗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宏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陽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