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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36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世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彭以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暨畫面截圖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號RDM-3339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查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倒車不慎而撞擊告訴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經過我車旁,我原本沒有發動車子,過一下子後我想說她差不多離開了,我就發動車子倒車,就碰到她,是她拍我的後窗,跟我說撞到人了我才知道,我有打開車窗問她有沒有怎樣,但她一副很生氣的樣子,但都沒有說話,我有跟他道歉,我想說應該沒事了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38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廖姵涵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336號

被 告 方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光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94巷口執行復康巴士載客勤務,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人,貿然倒車,撞擊站立於本案車輛後方準備過馬路之彭以樂,致彭以樂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方世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應可預見彭以樂將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取得彭以樂同意,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二、案經彭以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有注意到告訴人彭以樂經過車旁,仍貿然倒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經告訴人拍車窗提醒撞到人了,遂詢問告訴人有無大礙,惟仍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報警留下其年籍資料之情形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以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