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正由北往南方向沿溪尾街330巷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330巷往碧華街294巷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㈣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黃意婷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意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嚴子健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嚴子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告訴人嚴子健之傷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5號被 告 黃意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婷無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8時19分許,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行駛,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與溪尾街33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闖越紅燈前進,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嚴子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北往南方向沿溪尾街330巷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且導致嚴子健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嚴子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婷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嚴子健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嚴子健之指訴。 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嚴子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並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