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幃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5號被 告 林俊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蘇吉祥,由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市區)民生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途經民生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間應注意四周人車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偏,適游凱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自林俊幃同向左側後方行經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凱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林俊幃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游凱勛發生交通事故,致游凱勛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游凱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游凱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幃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勛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吉祥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G9A02536號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逃逸而離去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G9A02538號通知單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且被告於5年內已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2次以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G9A0253

7、CG9A02538號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