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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致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致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有蔡祺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反向行駛至此」更正為「適有蔡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林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蔡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5號被 告 彭致嘉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新北大道1段35巷口,正欲左轉往新北大道1段35巷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祺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反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祺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祺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琬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立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