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駿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駿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佩韓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
注意闖紅燈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前科、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被 告 王駿韙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新北大道1段5巷口時,本應注意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李佩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佩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佩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佩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末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