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啟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啟志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邱俐燕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為躲避警方攔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並因駕駛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被 告 張啟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志於民國114年3月1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不詳)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電子菸加熱吸食菸霧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下稱毒品菸彈),嗣張啟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邱俐燕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11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詎張啟志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逸並多次蛇行、右側超車,而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張啟志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右側路邊電線桿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使邱俐燕受有右上肢及臉部多處傷口及胸痛之傷害,員警見狀隨即上前將張啟志壓制逮捕,並當場在車內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菸油1罐(張啟志及邱俐燕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後警經警徵得張啟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6389ng/mL、31941ng/mL、1055ng/mL、111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俐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啟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俐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謝佳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蛇行、右側超車,並自後追撞右側路邊電線桿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3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車內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菸油1罐等物之事實。 5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日22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63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941ng/mL、可待因濃度達1055ng/mL、嗎啡濃度達11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地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案情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加速逃逸並多次蛇行、右側超車,而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7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事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被告駕車自撞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9 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及上揭營業大客車之行為,致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壞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所飼養、當時乘坐在車内之寵物犬1隻死亡,涉有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而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車禍發生時我在睡覺等語,是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故意導致,自難逕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