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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黃彥山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山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凃秀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被 告 黃彥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街6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凃秀蘭徒步自三重區仁愛街272166號路燈穿越仁愛街行走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黃彥山之車輛因而碰撞凃秀蘭,致凃秀蘭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凃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通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