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朕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朕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僅1包且重量尚微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參見偵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29號被 告 林朕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朕賢於民國114年2月9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火車站之某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另聲請觀察、勒戒)。嗣林朕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至12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號樓C區湯姆熊中和環球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林朕賢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車道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達「26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4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700號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⒈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達「267ng/mL」、其同心圓測試結果不合格、經警逮捕時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查被告林朕賢尿液檢驗報告就鴉片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而結果判定雖為陰性,惟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檢出最低濃度(ng/mL)」為嗎啡濃度3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濃度267ng/mL,已逾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且被告亦自承於114年2月9日之某時許,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火車站之某廁所內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