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侑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被告黃侑宗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情形而為警攔查,查獲後意識模糊,且為直線測試時,有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駕駛時之狀態不佳,且其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愷他命1,432ng/mL、去甲基愷他命2,085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愷他命100ng/mL,且其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在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幸未發生事故,自陳已自費參加戒癮治療,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91號

被 告 黃侑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侑宗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2時15分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前,發現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對黃侑宗進行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扣押之,經警方徵得黃侑宗同意,於同日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為1,43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2,08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8)、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4日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為1,432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2,08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I2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