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元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姜元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新北市永和區」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元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羅明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33號被 告 姜元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元華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羅明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明昌受有上嘴唇周圍開放性傷口挫傷、腦震盪、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明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元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羅明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明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分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