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彦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2號、第330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彦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VL-6336」號車牌貳面,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彦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用他人車輛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上路行駛,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其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友人名義應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造署押而行使之,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因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為警攔查,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且為直線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駕駛時之狀態不佳,且其尿液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AVL-633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D7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張坤儒」之簽名3枚、指印3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坤儒」之簽名2枚、指印2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4年4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張坤儒」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4年4月17日第2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張坤儒」之簽名2枚、指印2枚 7 指紋卡片 簽名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2號
被 告 陳彦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彦齊於民國114年4月初向廖慶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因故與廖慶弘生齟齬,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AVL-6336」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於不詳時間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彦齊於114年4月16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7日)清晨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自該處出發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景福宮,於同日7時3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路口,因車籍資料異常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加計100ng/mL濃度值以上),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AVL-6336」2個。詎陳彦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其友人「張坤儒」之名義接受警員取締、調查,密接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於在附表欄位欄所示之欄位,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指印,並交付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坤儒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陳彦齊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彦齊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指紋卡片、指紋比對結果截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50431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UL/2025/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
末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顏煜哲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14年4月17日7時33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114年4月17日7時33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4年4月17日某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D70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 4 114年4月17日8時10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是否在場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張坤儒」之簽名3枚、指印3枚 5 114年4月17日8時10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坤儒」之簽名2枚、指印2枚 6 114年4月17日9時43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4年4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張坤儒」之簽名2枚、指印2枚 4 114年4月17日13時15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4年4月17日第2次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張坤儒」之簽名2枚、指印2枚 7 114年4月17日某時 指紋卡片 簽名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 8 114年4月17日某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張坤儒」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