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銘傑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6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康銘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銘傑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吸食電子煙而為警攔查,且其尿液中依托咪酯之濃度值,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依托咪酯50ng/mL),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幸未發生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67號
被 告 康銘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銘傑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以電子煙主機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持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警方見狀上前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電子煙主機1臺等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方徵得康銘傑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施用依托咪酯並騎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06982號(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7張 佐證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