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琦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3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琦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琦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因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且做直線測試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駕駛時之狀態不佳,且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13,7290ng/mL、安非他命16,543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致他人受傷,然已造成路邊多台機車受損,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32號
被 告 林琦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峰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6時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精神不濟,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DT-9187號、NTM-7858號、AB9-667號、MPJ-6666號、329-KZT號、MKH-2998號、MKF-3526號、MQV-6021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等車輛(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徵得林琦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菸彈1顆,旋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6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6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37290ng/mL)(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琦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