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傑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懸掛偽造車牌而為警查獲,且其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愷他命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26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愷他命100ng/mL,且其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在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知坦承犯行,本次犯罪幸未發生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925號
被 告 劉銘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3時5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其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4月24日17時許,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駕駛車身號碼WBA3C1C57CA696854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前開車輛懸吊偽造之車牌,遭警盤查,並查獲持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5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114年4月24日17時許,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駕駛車身號碼WBA3C1C57CA696854號自小客車上路,且於此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