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1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博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之同日,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312號
被 告 賴劉美惠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博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劉美惠於民國114年3月9日7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往三和路4段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路況,且騎乘機車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楊博智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4分許,以電池電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行駛,嗣因未注意行車路況,而與賴劉美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2段與仁安街口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博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前額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頸部外傷及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劉美惠則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遠端饒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19分許對楊博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智、賴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賴劉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楊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肇事原因分別為被告賴劉美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及被告楊博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54mg/L)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賴劉美惠、楊博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劉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楊博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楊博智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