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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受記點處銷駕駛執照

處分,迄未重新考照,於114年1月22日騎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A03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釀成車

禍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並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調解成立,然延遲給付5月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工作穩定、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88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沈佳怡,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保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行車路段規定之速限,且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與行駛在同向前方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A03受有鼻、上唇擦挫傷、雙側性膝部、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監視器畫面之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0日114年度臨調字第25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