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晉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吳湘水、蘇雅鈴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即將車輛駛離現場,並停車查看所駕駛車輛車殼破損情形後(見卷附監視器3),再行購買酒類飲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見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99號被 告 劉晉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於民國114年6月3日17時7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口,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吳湘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路口停等紅燈,劉晉忠遂自後方撞及吳湘水及蘇雅鈴,致其等人車倒地,吳湘水因而受有雙小腿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蘇雅鈴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劉晉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湘水及蘇雅鈴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湘水、蘇雅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人車倒地,伊逕駕車直行離去,復於轉角處停車讓乘客下車後,再往前開至他人住宅前下車查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湘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湘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後,逕駕車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蘇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蘇雅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後,逕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吳思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2人後駛離現場,將車往前開至路邊停放,要求證人下車回家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2人,致其等人車倒地後,以平穩速度向前直行,過程中被告尚能自控駕車繞過公車後,再將車輛停放在右側路邊,讓副駕駛座之人先行下車,被告再將車輛停放在轉角,下車查看車損,顯無煞車失靈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3日診字第1141674116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湘水於114年6月3日急診診斷受有雙小腿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6月3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蘇雅鈴於114年6月3日急診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於案發時係註銷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