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瑞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罰: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經註記為註銷,有卷附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卷第29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8日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110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字第710號卷)可查,經本院調取裁決書,被告係因駕駛汽車,經警舉發第CN0000000、CG0000000、IAB167899號違規案,因於6個月內,上述案件組合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產生第000000000號違規案,然周君汽車駕照已註銷在案,僅有機車駕照,故依上開第68條第2項規定,第000000000號違規案處記違規點數5點。惟周君再於108年10月31日駕駛機車,經警舉發第C00000000號違規,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故與第000000000號違規案在1年內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上開規定,須吊扣機車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駕駛執照限於110年4月2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0年4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1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110年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110年4月18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5日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暨註銷,均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註銷處分,均為主管機關作成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所為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處分均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後即行恢復,是以被告卷內所附被告駕籍資料中關於機駕狀態為「註銷」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 告 周宗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泰和街4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並穿越上開路口,適劉桂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和街46巷往景平路方向駛至,欲右轉景平路,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周宗毅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桂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桂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桂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肇事車輛車牌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