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67號」更正為「276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王晨佑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方車輛駕駛盧怡伶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方車輛駕駛盧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王晨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92號被 告 廖健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成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晨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晨佑受有背部挫傷、頭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晨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撿拾掉落在腳踏板油門上打火機,而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撞上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晨佑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間,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停等紅燈時,遭同向後方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方車輛駕駛盧怡伶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間,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停等紅燈時,遭同向後方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頭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