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69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黃信維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時,
因為無碰撞,不確定有無因果關係,以其他方式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被告黃信維機車照照吊扣吊銷紀錄1份、被告黃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被告黃信維機車照照吊扣吊銷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交易卷),是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先經酒駕吊扣,後經註銷,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黃信維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時,因為無碰撞,不確定有無因果關係,以其他方式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25569號卷第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9號被 告 黃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德光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人行道,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道路迴轉時,須暫停並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前後車輛及行人動向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李劉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李劉秀玉受有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及左膝、左腳、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劉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劉秀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劉秀玉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使用註銷之牌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時,因為無碰撞,不確定有無因果關係,以其他方式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