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嘉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嘉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廖家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8號被 告 阮嘉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嘉峻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廖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往中原路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處,因在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家慶受有左手第二指擦傷、右大腿及左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損收據1份等相關報案資料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行經有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方導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共4張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