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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 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第4行「自首情形濟錄表」應更正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部分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80457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車禍之肇因,係以告訴人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擦傷,情節尚輕,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2號被 告 黃士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7巷往文聖街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竹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聖街往文化路方向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竹魁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士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郭竹魁受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竹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竹魁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倒地後,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人員協助並留置現場,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竹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濟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1.佐證本件現場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