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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朋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柯朋

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周萬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

⒊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第2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第16頁、第22頁反面、第2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內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2024/11/15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11/16住院,於2024/11/18出院,共住院3天。於2024/11/16接受下頷骨開放性復位手術,銅板固定術。於2024/11/28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於2024/12/11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個月合併復健),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80號114年7月8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嗣於第二期分期時因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所提供之匯款帳號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無法匯款且不願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他人帳戶及無法一次償還,而告訴人陳稱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一次付清調解金額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致本案於審結前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8號被 告 柯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朋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福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葉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保生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晉佑受有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朋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晉佑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本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24053741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