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事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事邦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不詳之第三級毒品1次」、第12行「臺灣新北及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6行「去甲基愷他命」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第17行「209ng/mL」後補充「,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事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物品雖為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 告 趙事邦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事邦(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月24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0時至同日20時45分許間某時,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口,因其為臺灣新北及桃園地方法院另案發布之通緝犯而遭警攔查,當場在本案車輛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2.3公克),復經趙事邦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7974ng/mL、88278ng/mL、20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事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營業載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辯稱:我沒用過其他毒品,警局雖說我有施用咖啡包,但我沒有施用,因為跟安非他命一起用的話會相互影響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達7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82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0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4 本署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1紙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遭行政裁罰紀錄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974ng/mL、甲基安非他命88278ng/mL、去甲基愷他命209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