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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堂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堂宇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民族路24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魏世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板橋區民族路273巷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而於民族路247巷2弄7號前發生擦撞,致魏世守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雙方因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口角,孫堂宇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魏世守之臉部,致魏世守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起訴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