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佳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張佳茂所駕駛之上開貨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被 告 張佳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2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城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和城路2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和城路2段上往來車輛即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留志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發橈神經麻痺之傷害。
二、案經留志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留志欣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一定肇事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留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1040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佳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