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宗民自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裕德中學前停放之遊覽車上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親自手寫不少於600字悔過書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撤緩卷第18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分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街000號」,及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偵訊時陳報之友人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7月3日分別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9、20頁)。
㈢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南投縣○○鎮○○街000號」,及其友人
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等情,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9、27頁、撤緩卷第4頁)。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中,雖於113年10月17日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送達處所為「南投縣○○鎮○○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見撤緩卷第4頁),然於113年10月28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改以其租屋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302室」作為送達處所(見撤緩卷第9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而未送達被告陳報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302室」,是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