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永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黄永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黄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裕榮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條款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26號被 告 黄永勝 (略)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永勝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寶林路、竹林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左轉行駛,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裕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雙前臂挫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陳裕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永勝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欲左轉往寶林路方向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榮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遭對向車道欲左轉汽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疑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5 告訴人之林口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雙前臂挫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永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裕榮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