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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博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博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欲左轉往重陽路2段24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路口處始顯示左方向燈,貿然左轉。適有曾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自崔博熏左後方同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莉萍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