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翠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童翠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童翠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27頁)各1紙在卷可佐,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竟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骨折,傷勢非輕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要扶養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責,此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50號被 告 童翠香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翠香於民國114年1月28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3弄往上開路段74巷4弄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路74巷3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張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74巷7弄亦行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張景堯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外側踝閉鎖性骨折、右肩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翠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41657967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被告童翠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張景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景堯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