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惟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湯惟翔於民國114年3月25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和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捷儀,在湯惟翔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慧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邱捷儀則受有右膝鈍挫傷、左側大腿肌肉拉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