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誤為2月5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408巷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重新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支線道右轉時應禮讓幹道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重新路5段,適有吳奕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育德(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吳建宏上開車輛,均緊急煞車,惟王品茹因閃避不及,碰撞李育德騎乘之前開車輛,導致王品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右側膝部、右足部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王品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品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4月9日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67號),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並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不受理判決僅止於告訴人因撤回告訴,而不再審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按期賠償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此係當然,被告若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可持上開本院確定調解筆錄做為民事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