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和平
陳宏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沿新北大道1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A05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A05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由施○遠所騎乘、搭載其女兒施○○(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遠、施○○○因而人車倒地,致施○遠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施○○則受有臉部及雙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4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