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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治

賴暄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暄旻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李金治步行途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人行經交通號誌路段,應依交通號誌燈號穿越道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闖紅燈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賴暄旻因而受有左臉頰及鼻子挫傷併左顴骨骨折、右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李金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一根及第四至十二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並因左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受傷部位涵蓋語言功能區域造成失語症,經開顱血塊清除及減壓手術,迄今語言表達能力仍未恢復而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李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暄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告訴權雖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仍應符合告訴權人本人意思且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並由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表示授權之意,方屬適法,否則形式上即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是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如被害人在法定告訴期間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未經合法告訴。

三、經查:㈠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金治所為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金治之代理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賴暄旻達成調解,被告賴暄旻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李金治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被告賴暄旻部分,被告李金治於113年7月29日事故發生

後經急診入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至113年11月1日出院,仍呈現意識木僵、失語症狀態,意識混亂且無法以言語、點頭、搖頭、書寫文字等方式清楚表達個人意願。又失語症係指大腦語言功能區域受損,導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出現障礙,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40620010號函文及同年11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41128007號函文足以佐證。而警方於114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萬華醫院製作筆錄時,亦均由被告李金治之子陳昕昱代為回答,有警員蘇上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李金治事故發生後至114年1月22日簽署委託書時,客觀上顯無法委任他人提起告訴等情,從而被告李金治之子陳昕昱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並非適法而不生效力。綜上,本案告訴人並未於法定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亦未透過告訴代理人合法提起告訴,從而被告賴暄旻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