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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7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政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66、375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A04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6689-L9」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至同年3月11日期間,多次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陶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陶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3接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國道ETC門架通行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4明知施用毒品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翌(24)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女友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24)日0時30分許,A04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車輛及其身上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0.7公克、1.9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0,636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6,009ng/mL;愷他命濃度值1,8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00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A04於上述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應知悉其體內毒品尚未代謝完畢,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女友陳詠萱,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某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A04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與萬板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毛重0.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4,829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3,154ng/mL;愷他命濃度值3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5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3、證人陳詠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偽造「6689-L9」車牌車輛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含車輛照片)、交通違規紀錄畫面擷圖暨交通違規罰鍰紀錄、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3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4053968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頁面(事實欄一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576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8-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事實欄二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759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實欄三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8628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多次駕車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次施用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於道路上行駛,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造成被害人陶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又其明知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吊掛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7號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因另犯他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6689-L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6689-L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三 (即追加起訴) A04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3